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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发布日期:2010年1月20日,实施日期:2010年1月20日)废止

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的通知
 (劳部发〔1993〕3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争议处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我部会同全国总工会、国家经贸委等有关部门,制定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现予颁发,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五日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正确行使仲裁权,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条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仲裁委员会是国家授权,依法独立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专门机构。
  第三条 地方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第四条 促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第五条 未成立仲裁委员会的地方政府应按规定成立仲裁委员会。
  第六条 地方各级仲裁委员会向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
  (二)工会的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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