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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企业处理期初库存纳税问题有关会计核算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1月30日 实施日期:2003年1月30日)宣布失效

财政部《关于企业处理期初库存纳税
 问题有关会计核算的通知》
 (1994年2月14日 (94)财会字第04号)


  根据国家有关流转税新老税制衔接等几个问题的规定,现就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如下:
  一、关于企业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处理
  我部(93)财会明电传10号“关于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补充通知”,已要求企业将期初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各类存货余额中已支付的,按规定计算应予抵扣销项税额的期初进项税额,转入“待摊费用—期初进项税额”科目,这部分数额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处理:
  1.按照规定,企业1993年12月31日帐面“待扣税金”科目的余额可以转作1994年的进项税额继续予以抵扣。企业应将已转入“待摊费用—期初进项税额”科目按规定可予以抵扣的部分,转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小规模企业应转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科目),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小规模企业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科目),贷记“待摊费用—期初进项税额”科目。
  2.对于企业其他已转入“待摊费用—期初进项税额”科目的数额,待国家有明文规定可以抵扣时,再将按规定计算可以抵扣的部分,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待摊费用—期初进项税额“科目。
  二、关于库存汽油、柴油补交消费税的处理
  1.经营汽油、柴油的企业,对其1993年12月31日库存及在途汽油、柴油补交消费税的,补交的消费税应计入年初库存及在途的商品成本中,借记“库存商品”、“商品采购”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
  企业在1993年12月31日前已向购买者收取货款、定金等尚未作销售的,按规定应补交的消费税,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2.凡1993年12月31日以前已作销售处理,按规定应由销货方补交消费税的,补交的消费税作为对购货方的应收款处理,借记“应收帐款”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购货方应将补付销货方的消费税计入商品存货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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