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各衡算单位必须标定测量系统的误差,并计算不平衡差的实际测量误差,当结果超过附表一限值标准时,衡算单位必须改进分析测量系统。附表一限值标准的实施日期在许可证文件中规定。
第七章 核材料实物保护
第二十五条 根据
《条例》第
十二条规定,持有核材料的单位必须有保护核材料的措施,建立安全防范系统。根据核材料的质量、数量及危害性程度,划分为三个保护等级(附表二),实行分级管理。保护等级以下的核材料也应严格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固定场所核材料保护的基本要求:
(一)接触核材料的人员必须经过审查,不适宜的人员要及时调整;
(二)建立核材料实物保护制度、定期检查措施的落实情况,消除隐患,堵塞漏洞,确保安全;
(三)建立专职或义务消防组织,制定防火制度,配备相应的装备器材,完善灭火措施;
(四)核材料实物保护措施应报当地公安部门并与其商定紧急情况处置方案。
第二十七条 固定场所的警卫和守护:
(一)一级核材料部位设武装警卫,出入人员使用专门证件,严格控制非本单位工作人员进入,确因工作需要进入者,须经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履行登记手续,并由本单位人员陪同;库房实行“双人双锁”制度;
(二)二级核材料部位设武装警卫,或固定专人昼夜看守。出入人员使用专门证件;
(三)三级核材料部位设专人看守,或将核材料存入安全装置内;
(四)警卫人员必须经过严格训练,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一旦发现破坏、抢劫、盗窃行为,应迅速干预制止,及时报告。
第二十八条 固定场所的实体屏障:
(一)一级核材料的场所至少要建立两道完整、可靠的实体屏障,储存一级核材料必须有保险库或保险柜;
(二)二级核材料的场所要建立两道实体屏障,其中必须有一道是完整可靠的。储存二级核材料必须有坚固的库房或柜;
(三)三级核材料的场所必须建立一道完整、可靠的实体屏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