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需要办理核材料许可证,但必须办理核材料登记手续,在调入或再转让核材料时,填写“核材料交接报告”报“办公室”;
(二)核材料的持有者对所持有的核材料负全面安全责任,应采取管理措施,保证核材料的安全,防止核材料被盗、破坏与丢失;
(三)遵守国家有关放射性物质的防护、安全处置与安全运输有关规定;
(四)每年年末向“办公室”提出本年度有关核材料库存情况的报告,说明核材料的去向及剩余量,并接受监督、检查、指导。
第十七条 对不致危害国家和人民群众安全的少量核材料制品(或含有少量核材料的制品),按
《条例》第
九条规定可免于登记,免于登记的核材料制品的品种和数量限额由“办公室”另行规定,免于登记的核材料制品的生产单位必须向“办公室”填写该部分“核材料交接报告”,报告其销售品种与数量。
第六章 核材料衡算
第十八条 根据
《条例》第
十一条规定,许可证持有单位必须建立核材料衡算制度,在持有核材料期间,进行衡算工作。
第十九条 属下列情况的核材料,经测量和入帐后,其衡算工作即可终止:
(一)已经在反应堆中消耗的;
(二)已经按规定手续转让到另一单位的;
(三)已经作为废气、废液排放,或者作为废物进行了处置,不再回收的。但临时存放仍可进行回收的物料除外。
第二十条 许可证持有单位,根据各自的特点,把核设施划分成材料平衡区,按核材料分类进行衡算,每个平衡区要有完整的帐目,实行独立的材料衡算。
第二十一条 许可证持有单位应建立核材料的实物盘存制度,其基本要求是:
(一)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严格的实物盘存。对钚-239、铀-233及铀-235丰度大于20%的浓缩铀等核材料,每年至少进行两次实物盘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