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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实施细则

  (三)许可证申请中所涉及的核材料品种、数量、用途范围以及管制实施计划有重大变化或更改时,“办公室”有权通知许可证持有单位重新办理许可证;
  (四)许可证持有单位要求终止许可证时,应在完成核材料清理工作后,向“办公室”提交许可证终止申请报告(格式见附件五),由“办公室”审查核实注销许可证,并报国家核安全局或国防科工委备案。

第五章 核材料帐务管理

  第十三条 全国核材料帐务系统的范围:
  (二)凡属《条例》二条所列管理范围内的核材料都要列入本帐务系统;
  (二)铀矿石及其初级产品(即核纯铀化合物之前的产品)、已移交给军队的核制品、以及免于登记的核材料不属于本帐务系统。
  第十四条 国内核材料转移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调出单位应核实接收单位许可证,填写“核材料交接报告”报“办公室”;
  (二)一次或多次转让累计数量达到和超过《条例》九条所列限额者,接收单位也必须持有核材料许可证;
  (三)调入与调出双方对核材料数量有争议时,“办公室”有权作出核材料衡算帐目的仲裁决定,必要时委托第三方作出技术鉴定,其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支付。
  第十五条 核材料出入境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事先填写《核材料出入境报告》报“办公室”;
  (二)核材料出境前,调出单位负责押运核材料至出境口岸货场。核材料入境后,接受单位负责从入境口岸货场接收核材料。经办核材料出入境的单位负责办理海关验收手续,双方安全责任以口岸货场为界线;
  (三)核材料出境口岸交接之后或入境口岸交接之前的运输安全责任,按国际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持有核材料数量小于《条例》九条所列限额的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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