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核材料许可证持有单位必须设立负责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贯彻执行
《条例》和本实施细则,其具体职责是:
(一)制定本单位核材料衡算管理和实物保护的规章制度并负责实施;
(二)按“办公室”的规定,上报核材料的转让、定期盘存和帐务衡算报告;
(三)对核材料帐务衡算管理人员和实物保护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及考核。
第七条 核材料许可证持有单位在核材料发生被盗、破坏、丢失、非法转让和非法使用事件时,必须迅速采取措施,并立即报告当地公安部门、“办公室”、以及上级领导部门,并写出事故报告。
第四章 核材料许可证的申请、审查和颁发
第八条 为保证核材料合法利用和安全,根据
《条例》第
三条规定,国家对核材料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
第九条 申请核材料许可证的单位必须提前六个月提交核材料许可证申请报告。
已经持有核材料的单位,应在本实施细则颁布后一年内办完许可证手续。
第十条 申请核材料许可证必须提交的文件:
(一)核材料许可证申请报告(格式见附件一);
(二)核材料帐目与衡算管理实施计划(格式见附件二);
(三)核材料实物保护与保密实施计划(格式见附件三);
(四)其他必要的支持性文件。
上述文件送“办公室”前必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 “办公室”接受许可证申请文件后,提出审查意见,经国家核安全局或国防科工委核准后,办理许可证发放手续。
第十二条 核材料许可证的有效期、更改和中止的规定:
(一)核材料许可证的有效期在许可证中规定,逾期自行失效,需要延长许可证有效期的,必须在期满之前九十天内提出申请;
(二)许可证申请中所涉及的核材料品种、数量、用途范围以及管制实施计划有变化时,许可证持有单位应按规定格式(见附件四)向“办公室”提交许可证更改申请,“办公室”审查后,提出答复意见,并报国家核安全局或国防科工委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