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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堆和临界装置运行安全规定

  14.3 应急计划应确定应急组织,根据需要由反应堆人员扩编到厂外人员,要明确各个岗位和组织的责任。
  14.4 作为不同水平的响应计划应明确规定相应的应急措施。包括:
   (1)弄清应急状态;
   (2)置反应堆于安全状态;
   (3)提供防护掩体,撤退程序和个人装备;
   (4)使用反应堆装置的应急设备和电源;
   (5)控制沾污面扩大的措施;
   (6)对受危害人员提供救援措施,包括在反应堆区域或附近提供医疗设备和配备医务人员;
   (7)环境监测;
   (8)按规定报告地方或上级部门。
  该计划还应指定识别紧急情况的仪器,以确定紧急情况的范围。
  14.5 应在合适的时间间隔和实际可行的范围内进行演习,对计划应该经常复审,必要时需作修改。
  15 安全保卫
  15.1 营运单位必须提出适当的安全保卫措施,防止未经允许从反应堆中取出放射性物质(包括裂变物质)或故意破坏反应堆,以免造成对运行人员和公众的放射性危害。
  15.2 应在专门保密的文件中描述反应堆安全保卫系统。
  15.3 营运单位应对全部放射源和易裂变材料进行定期监查。
  15.4 营运单位必须查清任何重大盗窃或企图盗窃放射性物质(包括易裂变材料)以及破坏或企图破坏反应堆的行为,通过保密渠道报告主管部门。
  16 质量保证
  16.1 营运单位负责制定和执行总的质量保证大纲,以保证与质量有关的活动满意地进行,对不符合质量保证大纲要求的事项实施必要的纠正措施,并提供必要的文件,以表明质量已经达到要求,为此,必须明确组织和个人的责任。
  16.2 国家核安全部门应审批营运单位所制定的总的质量保证大纲,并执行监查,以便核实是否按大纲执行。
  17 放射性排出流、废物和乏燃料
  17.1 为了保证反应堆及其实验设备的正常运行与工作,营运单位必须保证有足够合适的装置或设施处理、储存和处置或由现场运走放射性排出流、废物和乏燃料。
  17.2 设计和运行反应堆及其实验设备应考虑尽可能减少产生和便于处理各种放射性废物。
  17.3 营运单位对收集、加工、处理放射性废物和操作乏燃料,应制定规程。
  17.4 营运单位必须对放射性排出流的排放进行监测和记录,以保证符合辐射防护标准。
  17.5 营运单位对放射性排出流的排放必须按规定定期向国家核安全部门或主管部门报告。
  17.6 放射性废物和乏燃料的运输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17.7 营运单位必须保存从反应堆现场运走的放射性废物和乏燃料的数量和型式的记录。
  18 退役
  18.1 在设计、建造和运行反应堆和实验装置时,就应考虑退役。退役阶段从停堆后的准备阶段开始,到最终处置完毕为止,有关退役的选择包括:
   (1)在取走全部燃料组件和易取走的放射性部件及废物后,采用原封不动的保护性的储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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