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1 对安全具有重大意义的修改和实验应呈报给国家核安全部门审查和批准。这些修改和实验包括:
(1)对已批准的运行限值的改变;
(2)对已批准的对安全运行限制条件的改变;
(3)对影响到安全重要物项的修改和实验;
(4)需考虑的危害性质与以往考虑的不同或危害发生的可能性增大。
12.2 其他与安全有关的修改和实验的建议至少应由不参与建议的一个非当事反应堆管理机构的人员作审查并在执行前经反应堆运行负责人批准。这些活动应该做出记录,以备国家核安全部门查阅。
13 辐射防护
13.1 人员受照可以在两种不同条件下发生:
(1)当放射源处于控制之下时,可采用控制措施(如屏蔽)限制照射量,这种条件称为正常照射条件;
(2)当放射源失去控制时,随后的照射只能由补救措施加以限制;这种条件为异常或事故照射条件。
13.2 对于正常照射条件,辐射防护的主要目标是避免任何不必要的照射,保证不可避免的照射符合合理可行尽量低的原则。不得超过个人的剂量限值,为此目的,在所有运行工况下,厂区人员和公众的照射剂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
13.3 营运单位必须考虑反应堆及厂址的特征,拟定放射性释放限值,并报国家核安全部门批准。这些限值应包括在安全技术条件内。营运单位还应建立参考水平,以帮助反应堆运行管理机构采取防护措施,使人员照射剂量符合合理可行尽量低的原则。
13.4 假若超过个人剂量或放射性释放的限值,必须根据有关规定报告国家核安全部门和(或)主管部门。
13.5 对于异常或事故工况,应采取应急计划中所规定的措施,尽可能地减少放射后果。这些措施可包括使用防护服、呼吸保护器和稳定碘剂,以及医疗和去污等。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这些措施的应用准则。
13.6 营运单位必须保证为下述方面提供适当的措施:
(1)反应堆工作人员对照射的防护;
(2)个人剂量监测仪器和设备;
(3)厂内辐射监测和检查;
(4)环境的辐射监测;
(5)人员、设备和构筑物的去污;
(6)放射性物质释放的探测和记录。
(7)放射性废物的收集、转移、贮存和处理。
13.7 必须测定和记录可能受职业照射的全部人员所受的照射剂量。剂量记录必须保存。并按规定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和(或)国家核安全部门。必须遵守主管部门对个人定期体检的要求。
13.8 必须有适当数量经过训练的人员,来管理辐射防护,并监测个人受照剂量、放射性排出流和废物。这些人员必须独立于反应堆运行组。在某些情况下,反应堆运行人员也可承担日常的辐射防护责任。但必须事先经过适当的培训。
14 应急计划
14.1 营运单位必须根据反应堆事故可能造成的风险程度,制订相应的应急计划,并在首次装料前报国家核安全部门审批。
14.2 营运单位,必要时应与国家有关部门和地方当局或其他机构合作,以保证全部现场服务和外部援助有效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