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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堆和临界装置运行安全规定

  5.7 一旦安全限值被突破时,必须停堆,使反应堆保持在安全状态。再次启动反应堆之前,必须由营运单位进行审查,并及时报告国家核安全部门。
  5.8 当安全运行限制条件不能满足时,运行人员必须采取适当的行动,以确保安全,反应堆运行管理者应研究其原因和后果并采取适当的措施并报告国家核安全部门以防止再次发生类似事件。
  6 定期试验和检查
  6.1 反应堆运行负责人必须安排定期试验和检查,以保证遵守安全技术条件和保持反应堆安全性能。
  6.2 对设备进行的定期试验和检查项目及其频度要求,可能对系统设计有重大影响,所以这些要求应在早期制订,应在设计中考虑。
  6.3 在开始装料前,反应堆运行负责人必须为那些安全运行重要的构筑物、系统和部件编制一个定期检查和试验计划,这项计划由国家核安全部门批准,作为安全报告或安全技术条件或其他文件的一部分。
  6.4 对各个构筑物、系统、部件定期试验和检查的频度应使它们的可靠性达到一个足够的程度,确定试验和检查的频度时应考虑:它们对安全的相对重要性,它们的功能失效的可能性和在安全分析中确定的要求。随着经验的积累,试验频度可以调整。
  6.5 所有定期检查和试验,应根据书面规程进行,以保证安全水平不致降低。
  6.6 国家核安全部门对定期试验和检查结果应作审查,以核实是否符合安全技术条件,应与以前检查和试验结果作出比较,以查明潜在的故障并及时修复,检查和试验结果应妥善保存,以便国家核安全部门审查。
  6.7 当定期试验或检查时发现与安全系统整定值或限制条件不符合时,必须立即纠正。某些设备故障或不符合项,并不降低反应堆安全水平,或者在采取行政措施后可以确保安全,则反应堆可在一个有限期间内继续运行。否则,反应堆必须停堆或保持停堆状态,直到故障或异常情况被纠正为止。
  6.8 国家核安全部门应在适当时候,审查管理记录、运行记录和营运单位有关安全的检查和试验记录。
  6.9 国家核安全部门有权要求营运单位进行专门检查并由国家核安全监督员或专家组到现场见证。
  7 管理
  7.1 营运单位对反应堆安全承担全面责任。反应堆运行负责人对反应堆安全承担直接安全责任。营运单位必须负责确保:
   (1)反应堆的设计能保证安全运行;
   (2)根据批准的设计建造反应堆;
   (3)调试期间,经考验证明反应堆已经满足设计要求;
   (4)根据安全文件组织能胜任的人员运行和维护反应堆及其使用反应堆进行实验;
   (5)运行期间,要准备好运行所需备用设备,要提供必要的服务。
   营运单位应明确要求,反应堆管理人员必须通过资格审查后方可执行其任务,并赋予反应堆运行负责人足够的权力。
  7.2 反应堆运行负责人必须明文规定运行人员的职责和资格及它们的隶属关系和联系渠道,对涉及运行或使用反应堆的其他人员(如辅助人员、实验人员),也应明文规定他们的职责、隶属关系和联系渠道。控制室内应备有现任责任人员名单。
  7.3 营运单位必须具体规定运行人员的资格要求。反应堆操纵人员实行执照制度。办理执照程序是由营运单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负责考核、国家核安全部门核准并颁发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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