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堆和临界装置运行安全规定
(〔88〕国核安法字076号 1988年
8月 国家核安全局发布)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本规定由国家核安全局负责解释。
1 引言
1.1 研究堆和临界装置(以下称反应堆)的安全运行需要合乎要求的设计、建造、管理和监督。本规定主要涉及的是管理和监督方面的问题,本规定适用于反应堆全寿期,包括修改和更新。
1.2 本规定确定了反应堆安全运行所必须满足的最低要求。其目的是保证在反应堆运行过程中,不使厂区人员和公众受到过量的放射危害。
1.3 根据“
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国家对反应堆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本规定提出了申请反应堆安全许可证件的程序及应递交的文件。
1.4 本规定附录二所列的导则是对本规定的说明和补充。
2 监督管理职责
2.1 反应堆营运单位对反应堆的安全运行承担全面责任。
2.2 反应堆主管部门对反应堆的安全运行负领导责任。
2.3 反应堆的运行安全必须接受国家核安全部门的监督。
2.4 为保证反应堆的安全运行,国家核安全部门、主管部门和反应堆营运单位必须相互了解和相互尊重。
2.5 国家核安全部门在反应堆运行监督方面的主要职责为:
(1)审批颁发反应堆运行许可证;
(2)核准并颁发操纵人员执照;
(3)审查批准反应堆运行限值和条件;
(4)核实反应堆营运单位是否正确遵循运行限值和条件,是否履行所有与安全有关的其它职责,必要时从安全出发采取强制性行动,包括命令反应堆停堆和修改。
2.6 反应堆营运单位必须根据国家核安全部门的要求,递交或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1)安全分析报告(见3.1条);
(2)运行限值和条件(见5.1条);
(3)有关偏离运行限值和条件的报告(见5.7条);
(4)定期试验和检查计划(见6.3条);
(5)定期试验和检查结果(见6.6条);
(6)运行规程(见8.1条);
(7)调试大纲和调试阶段审查报告(见11.1条);
(8)调试试验结果(见11.4条);
(9)属于安全范畴内的修改方案及其审核意见(见12.1条);
(10)反应堆应急计划(见14.1条);
(11)质量保证大纲(见16.2条);
(12)废物管理大纲和有关文件(见17.1条);
(13)排出流排放限值以及监测和控制排放的方法和规程(见17.4、17.5条);
(14)人员配备、资格审查、培训和再培训大纲(见5.7、7.7条);
(15)与审查预计运行事件和事故工况有关的定期运行总结报告和记录(见9.6条);
(16)人员受照射的报告(见13.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