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失效]

  1、血红蛋白低于120g/L或高于160g/L(男),
    血红蛋白低于110g/L或高于150g/L(女);
  2、红细胞数低于4×10 12/L或高于5.5×10 12/L(男),
    红细胞数低于3.5×10的12次方/L或高于5×10的12次方/L(女);
  高原地区可参照当地正常值范围处理。
  3、准备参加放射工作的人员,白细胞总数低于4.5×10的9次方/L或高于10×10的9次方/L者,已参加放射工作的人员白细胞总数持续(指六个月、下同)低于4×10的9次方/L或高于1.1×10的10次方/L者。
  4、准备参加放射工作的人员,血小板低于110×10的9次方/L;已参加放射工作的人员血小板持续低于100×10的9次方/L。 
  5、患有心血管、肝、肾、呼吸系统疾患,内分泌疾患、血液病、皮肤疾患和严重的晶体混浊或高度近视者。
  6、严重神经、精神异常,如癫痫、癔病等。
  7、其它器质性或功能性疾患,卫生部门可根据病情或接触放射性的具体情况(包括放射工作种类、水平等)、本人工作能力、专业技术需要等综合衡量确定。

第四章 健康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一条 卫生部在国家卫生标准技术委员会放射病诊断标准分委员会的基础上,设立国家级放射疾病诊断组,其职责是:
  1、对全国健康检查和放射疾病诊断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2、受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核工业部放射疾病诊断组或负责诊断放射疾病的医疗机构提出的疑难病例和问题;
  3、参加重大放射事故的医学处理工作。
  卫生部工业卫生实验所为国家放射疾病诊断组的办事机构,负责其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成立放射疾病诊断组或指定放射卫生防护机构和医院负责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性健康体检、放射疾病诊断及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1、负责本地区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性健康体检;
  2、负责本地区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性放射疾病诊断及治疗;
  3、参加放射事故的调查和卫生医学处理;
  4、负责疑难病例的转诊。
  第十三条 核工业部可以成立放射疾病诊断组或指定专职医院,在报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批准后,负责本部门在该地区的直属企事业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体检和放射损伤的医学处理,并接受地方放射疾病诊断组的指导。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