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依照本规定对采矿权人处以的罚款、加收的滞纳金应当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发布前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及行政性文件的内容,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附录 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表
矿种 费率(%)
石油 1
天然气 1
煤炭、煤成气 1
铀、钍 3
石煤、油砂 1
天然沥青 2
地热 3
油页岩 2
铁、锰、铬、钒、钛 2
铜、铅、锌、铝土矿、镍、钴、
钨、锡、铋、钼、汞、锑、镁 2
金、银、铂、钯、钌、锇、铱、铑 4
铌、钽、铍、锂、锆、锶、铷、铯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