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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中央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地方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从废石(矸石)中回收矿产品的;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开采已关闭矿山的非保安残留矿体的;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认定免缴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从尾矿中回收矿产品的;
  (二)开采未达到工业品位或者未计算储量的低品位矿产资源的;
  (三)依法开采水体下、建筑物下、交通要道下的矿产资源的;
  (四)由于执行国家定价而形成政策性亏损的;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认定减缴的其他情形。
  采矿权人减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超过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0%的,须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批准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应当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
  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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