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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一)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诊疗科目、床位;
  (四)注册资金。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
  第二十二条 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四章 执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教育。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工作,必须佩带载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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