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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失效]

  (七)进出口结算;
  (八)自营和代客户买卖外汇;
  (九)代理外币及外汇票据兑换;
  (十)代理外币信用卡付款;
  (十一)保管及保管箱业务;
  (十二)资信调查和咨询;
  (十三)经批准的本币业务和其他外币业务。
  第十八条 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部分或者全部经营下列种类的业务:
  (一)每笔不少于10万美元,期限不少于3个月的外汇存款;
  (二)外汇放款;
  (三)外汇票据贴现;
  (四)经批准的外汇投资;
  (五)外汇担保;
  (六)自营和代客户买卖外汇;
  (七)资信调查和咨询;
  (八)外汇信托;
  (九)经批准的本币业务和其他外币业务。
  第十九条 本章所称外汇存款,是指以外币表示的下列存款:
  (一)中国境内、境外同业存款;
  (二)中国境外非同业存款;
  (三)中国境内外国人的存款;
  (四)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存款;
  (五)外商投资企业存款;
  (六)外资金融机构对非外商投资企业放款的转存款;
  (七)经批准的其他外汇存款。
  第二十条 本章所称外汇汇款,是指境外汇入汇款和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人、华侨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汇出汇款。
  第二十一条 本章所称进出口结算,是指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办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出口结算和经批准的非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结算以及放款项下的进口结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外资金融机构的存款、放款利率及各种手续费率,由外资金融机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存款业务,应当向所在地区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缴存存款准备金,其比率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根据需要进行调整。存款准备金不计付利息。
  第二十四条 外国银行分行的营运资金的百分之三十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生息资产形式存在,包括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银行的存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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