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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失效]

  (一)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的名称,合资各方名称,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额,合资各方出资比例,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资经营合同及拟设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的章程;
  (四)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给合资各方的营业执照(副本);
  (五)合资各方最近3年的年报;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所列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初步审查同意后,发给申请者正式申请表。申请者自提出设立申请之日起满90日未接到正式申请表的,其设立申请即为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申请者应当自接到正式申请表之日起60日内将填写好的申请表连同下列文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一)拟设外资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名单及简历;
  (二)对拟任该外资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
  (三)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其总行对该分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外资金融机构自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应当筹足其实收资本或者营运资金,并调入中国境内,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并依法自开业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六条 外资金融机构自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七条 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部分或者全部经营下列种类的业务:
  (一)外汇存款;
  (二)外汇放款;
  (三)外汇票据贴现;
  (四)经批准的外汇投资;
  (五)外汇汇款;
  (六)外汇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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