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失效]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第六条 设立外资银行或者外资财务公司,申请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者为金融机构;
  (二)申请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
  (三)申请者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四)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第七条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申请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
  (二)申请者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0亿美元;
  (三)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第八条 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申请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合资各方均为金融机构;
  (二)外国合资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
  (三)外国合资者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四)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第九条 设立外资银行或者外资财务公司,应当由申请者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设立外资银行或者外资财务公司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外资银行或者外资财务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额,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拟设外资银行或者外资财务公司的章程;
  (四)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
  (五)申请者最近3年的年报;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外国银行总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外国银行分行的名称,总行无偿拨给的营运资金数额,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
  (三)申请者最近3年的年报;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应当由合资各方共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