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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1年12月20日 实施日期:2002年2月1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4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已经1994年1月7日国务院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1994年2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资金融机构,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以下简称外资银行);
  (二)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行(以下简称外国银行分行);
  (三)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银行(以下简称合资银行);
  (四)总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外资财务公司);
  (五)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合资财务公司)。
  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地区,由国务院确定。
  第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外资金融机构的正当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管理和监督外资金融机构的主管机关;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区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本地区外资金融机构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五条 外资银行、合资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为3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实收资本不低于其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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