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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第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安全等级的划分标准和安全等级保护的具体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条 计算机机房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
  在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十一条 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由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的,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
  第十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负责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十四条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有关使用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 对计算机病毒和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其他有害数据的防治研究工作,由公安部归口管理。
  第十六条 国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安全监督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权:
  (一)监督、检查、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二)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
  (三)履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发现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隐患时,应当及时通知使用单位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公安部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就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特定事项发布专项通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
  (一)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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