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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宗教事务条例》(发布日期:2004年11月30日 实施日期:2005年3月1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45号)


  现发布《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一九九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进行登记。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制定。
  第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自主管理,其合法权益和该场所内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制度。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安定、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活动场所不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支配。
  第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户籍管理的规定。
  第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信教群众自愿捐献的布施、奉献、乜贴。
  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书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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