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办法》(发布日期:2006年7月4日 实施日期:2006年7月4日)废止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审查与确认实施办法(试行)
(1994年1月12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管理办法》,结合1994年国债发行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审查确认的组织与分工
1、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审查与确认事宜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负责。
2、成立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审查与确认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负责具体工作。审委会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人员组成。审委会办公室设在财政部国债司,负责审委会日常事务。
第三条 国债一级自营商初次申请与确认的基本程序:
1、凡第一次申请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并经自查符合“国债一级自营商管理办法”第二章规定资格条件的金融机构,可直接向审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申请表”。
2、金融机构提出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1)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3)公司概况和经过公证机构公证的近(上)年经营业绩报告;
(4)提交近两年来组织的国债发行和国债兑付量报表;
(5)证券交易所(系统、中心)出具的近两年的国债交易量证明;
(6)上年资产负债表;
(7)审委会认为需要提交的其它文件。
3、审委会办公室对金融机构提交的申请表及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各项文件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提交审委会。
4、审委会对上述审查结果进行复审,并向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提交复审报告。
5、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人共同审批审委会提交的复审报告,确认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