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出售限售股份导致或有可能导致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兼顾上市公司整体利益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并按照《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六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出售限售股份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应当及时向上市公司董事会和本所报告,并对进一步出售或增持股份计划作出说明并予以公告。上市公司董事会和独立董事应当就其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分别发表意见并予以公告:
(一)出售后导致持有、控制公司股份低于50%时;
(二)出售后导致持有、控制公司股份低于30%时;
(三)出售后导致其与第二大股东持有、控制的比例差额少于5%时。
在发布公告前,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应当停止出售股份。
第十七条 限售股份持有人需采取向特定投资者配售形式出售限售股份的,应当获得有权部门的批准,并严格遵守公平信息披露原则,不得向特定投资者披露未经公开披露的信息。
第十八条 限售股份持有人应当在与特定投资者签署意向书或协议后两个交易日内通知上市公司和本所并公告。
第十九条 配售完成后,限售股份持有人应当公告股份变动情况,并委托上市公司聘请律师对整个配售过程的合法性和有关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查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二十条 有关限售股份出售情况尚未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上市公司股票价格出现异常,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向有关限售股份持有人进行查询,有关限售股份持有人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限售股份持有人违反其承诺出售限售股份的,本所对其进行公开谴责,记入诚信档案。
限售股份持有人违反本细则其他规定或本所其他业务规则出售限售股份的,本所视情节轻重对其进行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记入诚信档案,并向有关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