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限售股份持有人出售限售股份应当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挂牌交易的方式进行,并遵守本细则的有关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及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限售股份持有人出售限售股份应当遵守公平、公正、公开原则,不得利用限售股份出售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 限售股份持有人出售限售股份,应当依照本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条 限售股份持有人出售限售股份应当严格遵守股权分置改革时所做出的各项承诺,其股份出售不得影响股改承诺的履行。
第六条 限售股份持有人同时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应当遵守本细则外,还应当遵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买卖公司股份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股权分置改革的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对限售股份持有人履行股改承诺承担持续督导义务。
第八条 限售股份持有人持有的限售股份上市流通的,上市公司应当向本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关于限售股份持有人所持限售股份上市流通的报告;
(二)限售股份持有人的持股情况说明及托管情况;
(三)限售股份持有人在股权分置改革时所做出的各项承诺及履行情况;
(四)股权分置改革保荐机构出具的核查报告;
(五)限售股份上市流通的提示性公告;
(六)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股权分置改革保荐机构出具的核查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限售股份持有人是否严格履行在股权分置改革时所做出的各项承诺及履行情况;
(二)限售股份持有人尚未完全履行股改承诺前出售限售股份的,其出售行为是否影响股改承诺的履行;
(三)限售股份出售涉及国资、外资时,是否符合国有资产管理、外商投资管理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