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6年5月修订)的通知[失效]

  (七)负责保管公司股东名册、董事名册、控股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股票的资料,以及董事会、股东大会的会议文件和会议记录等;
  (八)协助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了解信息披露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规则、本所其他规定和公司章程,以及上市协议对其设定的责任;
  (九)促使董事会依法行使职权;在董事会拟作出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规则、本所其他规定和公司章程时,应当提醒与会董事,并提请列席会议的监事就此发表意见;如果董事会坚持作出上述决议,董事会秘书应将有关监事和其个人的意见记载于会议记录上,并立即向本所报告;
  (十)《公司法》和本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3.2.3 上市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有关人员应当支持、配合董事会秘书的工作。
  董事会秘书为履行职责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参加涉及信息披露的有关会议,查阅涉及信息披露的所有文件,并要求公司有关部门和人员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董事会秘书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受到不当妨碍和严重阻挠时,可以直接向本所报告。
  3.2.4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财务、管理、法律专业知识,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个人品德,并取得本所颁发的董事会秘书资格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士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
  (一)有《公司法》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自受到中国证监会最近一次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
  (三)最近三年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三次以上通报批评的;
  (四)本公司现任监事;
  (五)本所认定不适合担任董事会秘书的其他情形。
  3.2.5 上市公司应当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后三个月内或原任董事会秘书离职后三个月内聘任董事会秘书。
  3.2.6 上市公司应当在有关拟聘任董事会秘书的会议召开五个交易日之前将该董事会秘书的有关材料报送本所,本所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五个交易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董事会可以聘任。
  3.2.7 上市公司聘任董事会秘书之前应当向本所报送以下资料:
  (一)董事会推荐书,包括被推荐人符合本规则任职资格的说明、职务、工作表现及个人品德等内容;
  (二)被推荐人的个人简历、学历证明(复印件);
  (三)被推荐人取得的董事会秘书资格证书(复印件)。
  3.2.8 上市公司在聘任董事会秘书的同时,还应当聘任证券事务代表,协助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在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职责时,由证券事务代表行使其权利并履行其职责,在此期间,并不当然免除董事会秘书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所负有的责任。
  证券事务代表应当经过本所的董事会秘书资格培训并取得董事会秘书资格证书。
  3.2.9 上市公司董事会正式聘任董事会秘书、证券事务代表后应当及时公告并向本所提交以下资料:
  (一)董事会秘书、证券事务代表聘任书或者相关董事会决议;
  (二)董事会秘书、证券事务代表的通讯方式,包括办公电话、住宅电话、移动电话、传真、通信地址及专用电子邮件信箱地址等。
  (三)公司董事长的通讯方式,包括办公电话、移动电话、传真、通信地址及专用电子邮件信箱地址等。
  上述有关通讯方式的资料发生变更时,公司应当及时向本所提交变更后的资料。
  3.2.10 上市公司解聘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充分理由,不得无故将其解聘。
  董事会秘书被解聘或者辞职时,公司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说明原因并公告。
  董事会秘书有权就被公司不当解聘或者与辞职有关的情况,向本所提交个人陈述报告。
  3.2.11 董事会秘书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在一个月内解聘董事会秘书:
  (一)出现本规则3.2.4条所规定情形之一;
  (二)连续三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
  (三)在履行职务时出现重大错误或疏漏,给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
  (四)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规则、本所其他规定和公司章程,给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
  3.2.12 上市公司应当在聘任董事会秘书时与其签订保密协议,要求其承诺在任职期间以及在离任后持续履行保密义务直至有关信息披露为止,但涉及公司违法违规的信息除外。
  董事会秘书离任前,应当接受董事会、监事会的离任审查,在公司监事会的监督下移交有关档案文件、正在办理或待办理事项。
  3.2.13 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董事会应当指定一名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代行董事会秘书的职责,并报本所备案,同时尽快确定董事会秘书人选。公司指定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的人员之前,由董事长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
  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超过三个月之后,董事长应当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直至公司正式聘任董事会秘书。
  3.2.14 上市公司应当保证董事会秘书在任职期间按要求参加本所组织的董事会秘书后续培训。
  3.2.15 上市公司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时,应当指派董事会秘书、证券事务代表或者3.2.13条规定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的人员负责与本所联系,办理信息披露与股权管理事务。

第四章 保荐机构

  4.1 本所实行股票和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保荐制度。发行人向本所申请其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和上市后发行的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在本所上市,以及股票被暂停上市后公司申请其股票恢复上市的,应当由保荐机构保荐。
  保荐机构应当为经中国证监会注册登记并列入保荐机构名单,同时具有本所会员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恢复上市的保荐机构还应当根据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的《证券公司从事代办股份转让主办券商业务资格管理办法(试行)》,具有从事代办股份转让主办券商业务资格。
  4.2 保荐机构应当与发行人签订保荐协议,明确双方在公司申请上市期间、申请恢复上市期间和持续督导期间的权利和义务。保荐协议应当约定保荐机构审阅发行人信息披露文件的时点。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持续督导期间为股票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两个完整会计年度;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持续督导期间为股票或者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一个完整会计年度;申请恢复上市的,持续督导期间为股票恢复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一个完整会计年度。持续督导期间自股票或者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之日起计算。
  4.3 保荐机构应当在签订保荐协议时指定两名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保荐工作,作为保荐机构与本所之间的指定联络人。
  保荐代表人应当为经中国证监会注册登记并列入保荐代表人名单的自然人。
  4.4 保荐机构保荐股票和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恢复上市除外),应当向本所提交上市保荐书、保荐协议、保荐机构和相关保荐代表人已经中国证监会注册登记并列入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名单的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以及与上市保荐工作有关的其他文件。
  保荐机构保荐股票恢复上市时应当提交的文件及其内容应当符合本规则第十四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
  4.5 上市保荐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公司概况;
  (二)申请上市的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情况;
  (三)保荐机构是否存在可能影响公正履行保荐职责情形的说明;
  (四)保荐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承诺的事项;
  (五)对公司持续督导期间的工作安排;
  (六)保荐机构和相关保荐代表人的联系地址、电话和其他通讯方式;
  (七)保荐机构认为应当说明的其他事项;
  (八)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上市保荐书应当由保荐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和相关保荐代表人签字,注明日期并加盖保荐机构公章。
  4.6 保荐机构应当督导发行人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及其他相关义务,审阅信息披露文件及其他相关文件,并保证向本所提交的与保荐工作相关的文件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应当同时督导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遵守本规则的规定,并履行向本所作出的承诺。
  4.7 保荐机构应当在发行人向本所报送信息披露文件及其他文件之前,或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后五个交易日内,完成对有关文件的审阅工作,对存在问题的信息披露文件应当及时督促发行人更正或补充,并同时向本所报告。
  4.8 保荐机构履行保荐职责发表的意见应当及时告知发行人,记录于保荐工作档案。
  发行人应当配合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的工作。
  4.9 保荐机构在履行保荐职责期间有充分理由确信发行人可能存在违反本规则规定的行为的,应当督促发行人作出说明并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向本所报告。
  保荐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发行人违法违规事项公开发表声明的,应当于披露前向本所报告,经本所审核后在指定媒体上公告。本所对上述公告进行形式审核,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承担责任。
  4.10 保荐机构有充分理由确信中介机构及其签名人员按本规则规定出具的专业意见可能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等违法违规情形或者其他不当情形的,应当及时发表意见;情节严重的,应当向本所报告。
  4.11 保荐机构和发行人终止保荐协议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报告,说明原因并由发行人发布公告。
  发行人另行聘请保荐机构的,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并公告。新聘请的保荐机构应当及时向本所提交4.4条规定的有关文件。
  4.12 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代表人的,应当通知发行人,并在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报告,说明原因并提供更换后的保荐代表人的相关资料。发行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及时披露保荐代表人变更事宜。
  4.13 保荐机构应当自持续督导工作结束后十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报送保荐总结报告书。
  4.14 保荐机构、相关保荐代表人和保荐工作其他参与人员不得利用从事保荐工作期间获得的发行人尚未披露的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第五章 股票和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

第一节 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

  5.1.1 发行人申请股票在本所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股票已公开发行;
  (二)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
  (三)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百分之十以上;
  (四)公司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五)本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5.1.2 发行人向本所申请其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上市公告书。
  5.1.3 发行人向本所申请其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市报告书(申请书);
  (二)申请股票上市的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
  (三)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公司章程;
  (五)依法经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发行人最近三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六)保荐协议和保荐机构出具的上市保荐书;
  (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九)发行人全部股票已经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结算公司”)托管的证明文件;
  (十)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情况报告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
  (十一)发行人拟聘任或者已聘任的董事会秘书的有关资料;
  (十二)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承诺函;
  (十三)公开发行前已发行股份持有人所持股份已在结算公司锁定的证明文件;
  (十四)发行后至上市前按规定新增的财务资料和有关重大事件的说明文件(如适用);
  (十五)最近一次的招股说明书;
  (十六)上市公告书;
  (十七)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5.1.4 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向本所提交的上市申请文件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5.1.5 发行人向本所提出其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申请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承诺: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其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也不由发行人回购其持有的股份。本条所指股份不包括在此期间新增的股份。
  发行人应当在上市公告书中公告上述承诺。
  5.1.6 如发行人在股票首次公开发行前十二个月内(以刊登招股说明书为基准日)进行过增资扩股,新增股份的持有人在发行人向本所提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申请时应当承诺:自持有新增股份之日起(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为基准日)的三十六个月内,不转让其持有的该部分股份。
  发行人应当在上市公告书中公告上述承诺。
  5.1.7 本所在收到全套上市申请文件后七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同意上市的决定。出现特殊情况的,本所可以暂缓作出决定。
  5.1.8 本所设立上市委员会对上市申请进行审议,作出独立的专业判断并形成审核意见,本所根据上市委员会意见作出是否同意上市的决定。
  本章5.1.1条所列第(一)至第(四)项条件为在本所上市的必备条件,本所并不保证发行人符合上述条件时,其上市申请一定能够获得本所同意。
  5.1.9 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申请获得本所审核同意后,发行人应当于其股票上市前五个交易日内,在指定媒体上披露下列文件:
  (一)上市公告书;
  (二)公司章程;
  (三)申请股票上市的股东大会决议;
  (四)法律意见书;
  (五)上市保荐书。
  上述文件应当备置于公司住所,供公众查阅。
  发行人在提出上市申请期间,未经本所同意,不得擅自披露与上市有关的信息。

第二节 上市公司新股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与上市

  5.2.1 上市公司向本所申请办理新股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事宜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中国证监会的核准文件;
  (二)经中国证监会审核的全部发行申报材料;
  (三)发行的预计时间安排;
  (四)发行具体实施方案和发行公告;
  (五)相关招股意向书或募集说明书;
  (六)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5.2.2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编制并及时披露涉及新股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的相关公告。
  5.2.3 发行完成后,上市公司可以向本所申请新股和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
  5.2.4 上市公司申请可转换公司债券在本所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