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证券交易所回转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1993年11月10日)
第一条 为促进深圳证券市场的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
深圳证券交易所章程》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1.回转交易:指在不改变现行清算交收期的前提下,投资者在交易日当天得到成交确认后进行的反向交易,即买进(卖出)委托成交确认后,清算交割前可再委托卖出(买进)。
2.本所:指深圳证券交易所。
3.登记公司:指深圳证券登记有限公司。
4.委托人:指委托证券商买卖证券的自然人和法人。
5.本地证券商:指本所会员在深圳市内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
6.异地证券商:指本所会员在深圳市以外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
7.异地登记处:指参与深圳证券市场上市证券的清算、登记过户业务的深圳市以外的证券登记机构。
8. T:指交易日。
第三条 凡本所会员均可开展回转交易业务,但不得允许客户买空卖空。因回转交易产生的风险由会员及投资者自行承担。
第四条 会员在开展回转交易时,应严格遵循以下程序:
1.会员接到客户委托买进后,应先查询委托人的资金账户,由电脑判断是否可以接受,交易一经确认,应即时记减委托人的资金账户,记加委托人的证券账户。
2.会员接到容户委托卖出后,应先查询委托人的证券账号,由电脑判断是否可以接受,交易一经确认,应即时记减委托人的证券账户,记加委托人的资金账户。
第五条 会员应为回转交易委托人制作每笔买卖报告书。
第六条 会员在本所开展回转交易业务后,对所有委托,必须输入投资者的证券账户号码。异地会员因通讯困难者可暂时不输入投资者证券账户号码。
第七条 本所在送交登记公司的数据项目中,增加证券账户栏位,正常情况下于每日下午4:30以前,由本所送交登记公司并以此作为股份清算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