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按基金合同规定的最小申购、赎回单位或其整数倍进行申报。
第十五条 基金份额应当用组合证券进行申购、赎回,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通过本所申购、赎回基金份额的申报指令不得撤销,申报指令应当包括证券账号、基金代码、业务类别、买卖方向(申购为买方、赎回为卖方)、数量等内容,并按本所规定的格式传送。
第十七条 投资者申购基金份额的,应当拥有对应的足额组合证券及替代现金;投资者赎回基金份额的,应当拥有对应的足额基金份额。
第十八条 代办证券公司应向首次进行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投资者全面介绍相关业务规则,充分揭示可能产生的风险,并要求其签署风险揭示书。风险揭示书的格式文本由基金管理人制定。
第十九条 代办证券公司接受投资者申购、赎回委托时:
(一)应核实投资者拥有足额的组合证券、资金或基金份额;
(二)不得将投资者的资金挪作他用;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代办证券公司,基金管理人可在报本所认可后终止其基金份额申购、赎回委托业务。
第二十条 本所根据基金合同和基金招募说明书的规定,按照基金管理人提供的申购、赎回基本要素清单(以下简称申购赎回清单)和现金替代方法,对符合要求的申购、赎回申报予以确认。
经本所确认的申购、赎回结果,相关各方应当履行清算交收义务。对不履行清算交收义务的,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其业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在交易时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暂停接受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申报:
(一)因异常情况无法进行申购、赎回;
(二)临时停市;
(三)基金管理人开市前未公布申购赎回清单;
(四)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的约定申请暂停申购、赎回;
(五)本所认定的其他特殊情况。
本所暂停接受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申报,基金管理人应当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