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申请兼营自营、经纪和特种经纪业务的会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最近两年证券交易在同行中处于前列;
二、最近一年无受本所处分记录;
三、具备业务素质较好的人材;
四、本所认为须附加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除经本所特许外,下列交易行为必须通过本所交易市场进行:
一、投资者委托进场的证券买卖;
二、机构投资者的证券买卖;
三、会员之间的证券买卖;
四、证券主管机关和本所规定必须通过本所交易市场的证券买卖。
第十八条 会员设置的营业场所须有利于证券交易业务的开展,并不得与其他会员共同使用同一处所。
第十九条 经营经纪业务的会员须落实向投资者公开显示证券行情的设施,并落实专人为投资者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十条 会员须设置完备的帐簿,与有关的交易凭证、单据、表册、合同等置于营业处所,本所可派员查询。
第二十一条 会员如遇下列情况,须在七天内向本所报告(一式三份):
一、变更章程;
二、增减资本额;
三、法定代表人、证券业务负责人变更;
四、法定地址变动;
五、业务经营发生重大变化;
六、其他须向本所报告的事项。
第四章 业务人员
第二十二条 会员场内代表和交易员除具备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大学毕业,从事证券或其他金融业务两年以上者;
二、大专毕业,从事证券或其他金融业务三年以上者;
三、中专毕业,从事证券或其他金融业务四年以上者;
场内代表一般须具有经济师或相当于经济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称。
第二十三条 会员场内代表、交易员、清算员及业务员在进场或上柜前,须经本所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本所颁发的合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已取得合格证书的会员场内代表、交易员、清算员及业务员,还须参加本所举办的提高培训班的学习和考核,连续两次不合格者将取消从业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