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四二条 证券商违反清算交割规定,除须追缴交割延误款外,还须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第七章 证券保管和过户
证券保管原则
第一四三条 本所建立证券集中保管制度,设立证券集中保管库。
第一四四条 本所集中保管库设在上海。
第一四五条 参与本所证券集中保管,限于本所的会员。
第一四六条 本所集中保管的证券,限于在本所交易市场上市的证券。
第一四七条 本所集中保管的证券,由本所和证券商双向记帐,分户核算,月末核对。
第一四八条 上市股票全部由本所集中保管。
第一四九条 证券商向本所证券集中保管库寄存和提领证券,须按中国人民银行有价证券出入库制度和本所的规定办理。
第一五零条 证券商对寄存的证券,须承担完整无缺损的责任。
证券异地寄存
第一五一条 经本所同意,证券商可将其证券寄存于上海市以外的地区,在将代保管寄存凭证交本所验存后,视同存入本所证券保管库。如将证券放在本单位库房的须由当地人民银行鉴证签章。
第一五二条 将证券寄存于上海市地区以外的证券商,须承担下列责任。
一、自行负担寄存费用;
二、确保寄存证券完整无缺损;
三、未经本所同意,寄存证券不得动用;
四、在本所提出调拨要求后,须在十五天内将寄存证券送至本所指定的地点,并承担相应运输费用。
五、随时接受本所核查。
第一五三条 本所可在上海市以外的地区设立证券寄存库。
记名证券过户
第一五四条 上市的记名证券,统一由本所(或本所指定的证券商)办理过户事项。
第一五五条 记名证券每次在本所交易市场买卖成交后,均须办理过户手续,否则不得卖出。
第一五六条 因继承、赠予、财产分割等原因而发生的记名证券转让,受让人须凭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书至本所办理过户。
第一五七条 除本规则第一五六条所列的原因外,记名证券未经本所交易市场成交,一律不得办理过户。
第八章 费用
开户费
第一五八条 委托人开立股票帐户,须向本所交纳开户费,个人投资者依帐户的不同形式交纳10元或40元,机构投资者500元。
第一五九条 委托人要求股票帐户挂失时,须交纳费用1元,补开股票帐户时,按正常开户费交纳。
委托买卖手续费和佣金
第一六零条 委托人买卖股票,须在向证券商办理委托时,交纳手续费1元。
第一六一条 委托人委托买卖成交后,须在办理交割时,按规定向证券商交纳佣金。
第一六二条 委托债券的佣金起点为5元,交纳标准为:
一、成交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按3.2‰交纳;
二、成交金额在5000元至1万元(含万元)的,按3‰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