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二三条 按前条的规定,每一证券商在一个清算期中,对价款的清算,计其应收应付相低后的净额;对证券的清算,计每种证券应收应付相抵后的净额。
第一二四条 每日交易市场闭市后,本所按席位编制当日“清算交割表”和“资金结算一览表”,分发送证券商清算交割人员。
第一二五条 证券商核对“清算交割表”和“资金结算一览表”无误后,须在约定的交割期和本所的清算交割时间内履行交割手续。
交割
第一二六条 各证券商须按“清算交割表”中所载事项足额办理交割。
第一二七条 办理价款交割时,由本所委托指定的银行帐面划转直接进行。
第一二八条 证券商可按本规则是第一四五条的规定,参加证券集中保管。
第一二九条 办理证券交割时,由本所通过证券集中保管库存帐户划转完成。如有特殊需要,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应付证券者,将应付证券如数送至本所;
二、应收证券者,向本所提领或持本所开具的凭证向应付证券者提领。
第一三零条 证券商不参加证券集中保管造成不能通过库存帐户划转完成交割时,该证券商须承担送交或提领证券的全部事务。
交割争议处理
第一三一条 买方证券商在交割时,如遇有下列情形可拒绝提领卖方证券商交付的证券。
一、有伪造嫌疑;
二、污损不全或印章模糊不能辩认;
三、种类不符或不合交易单位;
四、其它疑义。
第一三二条 卖方证券商如认为买方证券商拒绝提领的理由不妥时,可提请本所或有权机关裁定。
第一三三条 卖方证券商在对方拒绝提领的理由成立时,应负责按交割双方约定的办法,以同种证券补正交付买方证券商并承担一切损失。
第一三四条 买方证券商在拒绝提领的理由不成立时,须承担由此造成卖方证券商的一切损失。
清算交割准备金
第一三五条 证券商参加本所交易市场交易,须按下列标准一次向本所缴存并保持足额的清算交割准备金。
一、专营经纪或自营业务的证券商:人民币20万元;
二、兼营经纪和自营业务的证券商:人民币50万元。
第一三六条 证券商拥有一个以上交易席位时,须按每增加一个席位人民币10万元的标准向本所增缴清算交割准备金。
第一三七条 清算交割准备金由本所专项存储,当证券商未如期履行交割义务时,由本所动用清算交割准备金先为垫付。
第一三八条 对缴存的清算交割准备金,除经法院强制执行外,证券商不得动用。
第一三九条 证券商如转让会员席位,须了结交易市场的交易并结清一切帐目后,本所方发还其清算交割准备金。
清算交割责任
第一四零条 证券商不得因委托人违约而不履行办理清算交割的责任。
第一四一条 证券商有下列行为时,视为违约。
一、不依规定时间办理清算交割;
二、交割的价款和证券有误;
三、其它违约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