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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业务规则[失效]

  第六十二条 证券商对委托人的委托事项负有保密的责任,未经委托人许可不得披露。
  第六十三条 证券商在受理委托时,须向委托人说明遇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责任的处理事项。

委托的执行

  第六十四条 委托人的委托如未能全部成交,证券商在委托有效期内可继续执行,直至有效期结束。
  第六十五条 在委托未成交之前,委托人有权变更和撤销委托。
  第六十六条 委托人变更委托,视同重新办理委托。
  第六十七条 对委托人变更或撤销委托,证券商业务员须即刻通过驻场交易员,在经驻场交易员确认后,当即将执行结果告知委托人。
  第六十八条 对委托人撤销和失效的委托,证券商须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及时退还其交保的资金和证券。
  第六十九条 委托买卖成交后,证券商须及时通知委托人,并按规定的交割时间向委托人办理交割手续。
  第七十条 证券商在向委托人办理交割时,须将“成交过户的交割凭单”(或“成交交割凭单”)交给委托人签收。
  第七十一条 委托人在接到成交通知后,应及时向证券商办理交割手续。
  第七十二条 在证券商按委托人要求成交后,委托人必须承认成交的价格和数量,如期履行交割手续,否则即为违约。
  第七十三条 委托人的委托书及委托执行中的有关收付凭证,证券商须保存两年以上。

第四章 自营买卖证券

  第七十四条 在交易市场自营买卖证券,限于经本所批准可经营自营买卖业务的证券商。
  第七十五条 证券在交易市场自营买卖证券,由固定的一个交易席位申报。
  前项所指交易席位,由证券商自行指定,报本报备案,未经本所同意,不得擅自变更。
  第七十六条 证券商的自营买卖证券,须通过本所指定的特种经纪商进行。
  第七十七条 证券商不得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或以他人的名义为自己的交易市场自营买卖证券。
  第七十八条 证券商不得在交易市场联手进行自营买卖。
  第七十九条 证券商在交易市场自营买卖证券,不得有为达到操纵市场的目的的高价收购或低价抛售的行为。
  第八十条 当本所根据交易市场的需要,对自营买卖提出要求时,证券商应予配合。

第五章 交易市场交易

交易类别和申报竞价

  第八十一条 本所交易市场交易分为下列类别。
  一、普通交易:指买卖成交当日,成交各方进行清算交割的交易;
  二、约定日交易:指买卖成交后的十五天(含成交当天)内,成交各方按约定日期进行清算交割的交易。
  第八十二条 证券商进行的约定日交易,在执行前须征得本所同意。
  第八十三条 证券如有下列情况,以拍买、标购或其它方式进行交易。
  一、债券发售及其整批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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