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入本所。
第四十三条 委托人办理委托卖出股票时,须将债券足额交付给证券商;如委托人的债券专户中留有所卖出债券足够的余额,可以不再向证券商交付债券。
第四十四条 委托人委托买卖记名证券时,如本所认为必要,须附过户申请书或转让背书等。
第四十五条 委托人办理委托时,须承诺对设备、供电、通讯故障或偶发事故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责任不予追究。
形式和种类
第四十六条 委托买卖证券按下列形式办理:
一、当面委托;
二、电话委托;
三、电报委托;
四、传真委托;
五、信函委托;
第四十七条 委托人在办理当面委托时,须由本人填委托书并签章。
第四十八条 委托人在办理电话委托时,由证券商根据电话录音代为填写委托书,委托人应于成交后办理交割时补行签章。
第四十九条 委托人在办理电报、传真、信函委托时,由证券商代为填写委托书,并将函电文件附于委托书后。
第五十条 委托买卖证券分市价委托和限价委托。
本所如认为有必要时,可实行特殊形式委托,如停止损失买入(卖出)委托、停止损失及限价委托、授权委托等交易。
第五十一条 市价委托为委托人要求证券商按交易市场当时的价格买进或卖出证券,证券商有义务以最有利的价格为委托人成交。
第五十二条 限价委托为委托人要求证券商按限定的价格买进或卖出证券,证券商在执行时,必须按限价或低于限价买进证券,按限价或高于限价卖出证券。
第五十三条 委托人委托买卖证券的数额,须符合本规则第一一一条、第一一二条规定。
第五十四条 委托人的委托有效期一般为当日有效,指从委托之日起,到当日本所营业终了的时间内有效。
第五十五条 委托人与证券商约定,可实行约定日(营业日)有效,指从委托之日起,到约定的营业日本所营业终了的时间内有效。
委托的受理
第五十六条 受理委托人买卖证券,限于经本所批准可经营经纪业务并落实行情揭示的证券商。
第五十七条 证券商受理委托人买卖证券,限于其公司本部营业机构和分支营业机构,以及经本所批准的证券交易业务的代理机构。
第五十八条 代表证券商受理委托买卖证券的,须是经本所培训考核合格的证券业务员。前项人员在执行业务时,须佩戴证券商颁发的标志,并有义务向委托人提供咨询。
第五十九条 证券商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不得受理委托:
一、本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人员;
二、未按本规则第二十九、三十五、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四十五条规定办妥手续及违反本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人员;
三、记名证券成交后未办妥过户手续;
四、全权委托决定买卖证券的种类;
五、全权委托决定买卖证券的数量;
六、全权委托决定买卖证券的价格;
七、信用方式的证券买卖。
第六十条 证券商业务员受理委托后,须按受托先后顺序即刻通知驻场交易员。
第六十一条 证券商对委托人交保的资金和证券须有详实的记录和凭证,按户分帐管理,不得挪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