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证券商交易员须按规定着装,遵守入场规定,最迟于开市前十分钟到场。
第二十三条 证券商交易员须遵守交易市场的一切规定,自觉维护市场秩序。
第二十四条 证券商交易员须爱护使用交易市场的设备。如需增减设备或变动设备位置,须经本所批准。
第二十五条 证券商交易员涉讼为民事、刑事诉讼被告者,证券商应即报本所备案。
第二十六条 证券商更换交易员须经本所批准,并变更注册登记。
第二十七条 交易市场的监理人员由本所场务执行人员担任,并按规定时间着装和佩戴标志进场。
第二十八条 交易市场开市时,一律使用普通话。
第三章 委托买卖证券
名册登记和开户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委托买卖股票,必须先亲自向本所(或本所指定的证券商)办理名册登记并开立股票帐户。
第三十条 委托人办理名册登记分为个人名册登记和法人名册登记。
第三十一条 个人名册登记应载明登记日期和委托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家庭地址、职业、联系电话,并留存印鉴或签名样卡。
第三十二条 法人名册登记应提供法人注册登记证明,并载明法定代表人及授权证券交易执行人的姓名、性别、留存法定代表人授权证券交易执行人的书面授权书。
第三十三条 每个委托人可开立一个股票帐户,限本人使用。
第三十四条 委托人开立的股票帐户如因故丢失,可申请挂失,经本所查核后可予补开。
第三十五条 委托人委托买卖股票,须事先在证券商或本所指定的银行开立资金专户,委托人存入资金专户中的资金利息,由开户证券商或银行转入专户。
第三十六条 委托人可以证券商处开立债券专户。债券专户中的余额,表明委托人所持债券数,由证券商免费代为保管。
第三十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办理名册登记和开户:
一、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股票交易的自然人和法人;
二、未成年人未经法定监护人的代理或允许者;
三、因违反证券法规,经有关机关决定停止其证券交易而期限未满者。
第三十八条 本所和证券商对委托人的名册登记和开户事项负有保密的责任,未经委托人许可不得披露。
委托的办理
第三十九条 委托人办理名册登记后,可在证券的营业时间内向其办理委托。
前项所称的营业时间,证券商须公开告示。
第四十条 委托人向证券商办理委托时,应详细说明下列内容:
一、证券名称和交易的种类;
二、买进或卖出及其数量;
三、出价的方式及价格的幅度;
四、委托的有效期限;
五、纠纷处理方式的选择;
第四十一条 委托人办理委托买入证券时,须将委托买入所需的款项全额交付给证券商(也可事先存入本所或证券商指定的帐户)。
第四十二条 委托人办理委托卖出股票,须将股票实物全额存入或帐面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