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条 政府债券公司债券到期兑付前一周、认股权证可转让期结束,自动终止上市。
第九章 上市的费用
第五十六条 证券在本所上市的公司(企业),须向本所交纳上市费。
第五十七条 上市费分上市初费和上市月费。上市初费由证券上市公司最迟在其证券上市的前三天交纳,上市月费自上市日的第二月起至终止上市的当月止每月15日前交纳,也可按季或年预交。
第五十八条 在第一部上市的人民币股票上市初费的标准,按上市总面额0.02%交纳;在第二部上市的人民币股票上市初费的标准,按上市总面额0.05%交纳,起点为10000元,最高不超过50000元。
第五十九条 人民币特种股票上市初费的标准,按上市总面额0.2%交纳,起点为3000美元,最高不超过10000美元。
第六十条 在第一部上市的人民币股票上市月费标准,按上市总面额0.001%交纳,在第二部上市的人民币股票上市月费的标准,按上市总面额0.0025%交纳,起点500元,最高不超过2500元。
第六十一条 人民币特种股票上市月费的标准,按上市总面额0.005%交纳,起点为150美元,最高不超过800美元。
第六十二条 各类债券上市月费的标准,按上市总面额0.001%交纳,起点为100元,最高不超过500元。
第六十三条 暂停上市的证券恢复上市,不再交纳上市初费。
第六十四条 被本所终止证券上市的公司,已交纳的上市费不予退还(预交不在此例)。
第六十五条 被本所终止上市的公司,其证券重新获准上市时,须重新交纳上市初费和上市月费。
第十章 罚则
第六十六条 股票上市公司,违反本规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本所促其限期改正,改正不力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