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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印发《上市公司股票特别转让处理规则》的通知[失效]

  (三)申报价格的涨幅不得超过上一次转让价格的5%(含5%)(上一次转让价格显示在行情系统中的昨日收盘价栏目中),不设跌幅限制;
  (四)在(二)款规定时间收市后对当日有效申报按集合竞价方法进行撮合成交,并向本所会员发出成交回报;
  (五)转让信息不在交易行情中显示,由指定报刊在次日公告;
  (六)股票不计入指数计算,成交数据不计入市场统计。
  第四条 本所对上市公司作出暂停上市的决定后,将通知该公司并公告,自公告当日起,本所停止其股票逐日持续交易。
  上市公司在刊登《暂停股票上市公告》后第一个特别转让日起,公司股票开始进行特别转让。
  第五条 因连续亏损而暂停上市的公司向本所申请宽限期的,自公司宽限期申请被正式受理之日起,本所暂停其股票特别转让服务。
  本所批准该公司宽限期申请的,自批准之日后第一个特别转让日起,公司股票开始进行特别转让。
  第六条 公司暂停上市后决定不提出宽限期申请的,本所自公司公布该决定之日起,暂停其股票特别转让服务。
  第七条 公司自暂停上市日起45日内不提出宽限期申请的,本所自第46之日起,暂停其股票特别转让服务。
  第八条 暂停上市的公司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恢复上市的,应当将恢复上市的申请予以公告。
  自公告之日起,本所暂停公司股票特别转让服务。
  第九条 暂停上市的公司在宽限期内第一个会计年度亏损的,或其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审计报告的,自公司公布年度报告之日起,本所暂停其股票特别转让服务。
  第十条 本所自收到中国证监会作出公司终止上市或恢复上市的决定之日起,停止其股票特别转让服务。
  第十一条 本所自公司宽限期截止日起,停止其股票特别转让服务。
  第十二条 暂停上市期间,该公司原非流通股的协议转让及原上市流通股的定价收购事宜,按照中国证监会和本所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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