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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市公司股票特别转让处理规则》的公告[失效]

  (三)申报价格上限不得超过该只股票上一次特别转让成交价格的5%,不设跌幅限制;
  (四)本所对特别转让日当日有效申报在收市后按集合竞价方法进行撮合成交,并将成交结果发送至会员;
  (五)特别转让信息不在本所简易行情中显示,由指定报刊在次日予以公布;
  (六)特别转让股票不计入指数计算,成交数据不计入市场统计。
  第四条 本所对上市公司作出暂停上市的决定后,将通知该公司并公告,自公告当日起,本所停止其股票在交易时间逐日持续交易。
  上市公司在刊登《股票暂停上市公告》后第一个特别转让日起,其股票可进行特别转让。
  第五条 因连续亏损而暂停上市的公司向本所申请宽限期的,自公司宽限期申请被正式受理之日起,本所暂停其股票特别转让服务。宽限期申请未获准的公司,自本所公告不予其宽限期决定之日起,停止其股票特别转让服务;本所决定批准该公司宽限期申请的,自决定公告之日后第一个特别转让日起,其股票恢复特别转让。
  第六条 公司暂停上市后决定不提出宽限期申请的,本所自公司公告上述决定之日起,停止其股票特别转让服务。
  第七条 公司自暂停上市日起45日(日历日,下同)内未提出宽限期申请的,本所自第46日起停止其股票特别转让服务。
  第八条 暂停上市公司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恢复上市的,应当将恢复上市的申请进行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本所停止公司股票特别转让服务。
  第九条 暂停上市公司在宽限期内第一个会计年度亏损的,或其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否定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审计报告的,自公司公布年度报告之日起,本所停止其股票特别转让服务。
  第十条 本所自公司的宽限期截止日起,停止其股票特别转让服务。
  第十一条 本所自收到中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股票做出终止上市或恢复上市的决定之日起,终止其股票特别转让服务。
  第十二条 暂停上市期间,该公司原非流通股的协议转让及原上市流通股的收购事宜按照中国证监会和本所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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