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本所认为必要的。
8.14 上市公司出现异常状况,本所对其股票交易实行特别处理的,该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按本规则第九章的规定停牌。
8.15 上市公司出现10.1.1条所列的情况之一或者发生重大事件而影响公司上市条件的,本所按照本规则第十章的规定对该公司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停牌。
8.16 上市公司在重大收购、出售资产或股权、债务重组过程中,股价出现异常波动或董事会预计将会导致股价出现异常波动的,如果出现下列情形且无法按照4.8条规定进行多阶段披露的,董事会应当向本所提出停牌申请:
(一)重大收购、出售资产或股权、债务重组行为不能确定结果;
(二)相关信息在市场上已有传播但仍需报请政府批准;
(三)董事会预计相关信息无法保密的。
8.17 公司申请的停牌期限不超过30天的,本所根据公司的股票交易情况做出决定;超过30天(包括30天)的,由本所提出处理意见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公司应当在停牌申请获准后的次一个工作日公告停牌的信息。
8.18 在停牌期间,公司应当至少每两周披露一次重大收购、出售、债务重组事项的进展情况。
停牌期间,相关事项的不确定性已经消除的,公司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向本所申请复牌并公告;停牌期满,该等事项的不确定性没有消除的,公司应当提前二个工作日向本所申请延长停牌时间,经本所同意或报经证监会批准后,公司应当及时予以公告。
8.19 公司就同一不确定事项累计停牌已达到90天,公司未向本所申请复牌的,自累计停牌满三个月之日起,本所对其股票强制复牌,并对其股票采取以下交易方式:
(一)投资者在本所另行规定的开市时间内申报交易委托;
(二)申报价格不得超过上一次收市价格的5%,不设下限;
(三)在(一)款规定时间收市后对有效申报按集合竞价方法进行撮合成交。在此期间,相关事项的不确定性已经消除的,公司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向本所申请恢复停牌前的交易方式并公告。
第九章 特别处理
第一节 基本原则
9.1.1 上市公司出现财务状况或其他状况异常,投资者难以判定公司前景,权益可能受到损害,本所对公司股票交易实行特别处理。
9.1.2 本章所称特别处理包括以下措施:
(一)在公司股票简称前冠以“ST”字样,以区别于其他股票;
(二)股票报价的日涨跌幅限制为5%。
9.1.3 本规则所规定的特别处理不属于对上市公司的处罚,上市公司在特别处理期间的权利和义务不变。
第二节 财务状况异常的特别处理
9.2.1 上市公司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为财务状况异常:
(一)最近两个会计年度审计结果显示的净利润均为负值;
(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审计结果显示其股东权益低于注册资本,即每股净资产低于股票面值;
(三)注册会计师对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报告出具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
(四)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股东权益扣除注册会计师、有关部门不予确认的部分,低于注册资本;
(五)最近一份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对上年度利润进行调整,导致连续两个会计年度亏损;
(六)经本所或中国证监会认定为财务状况异常的。
9.2.2 上市公司出现9.2.1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向本所报告,并提交上市公司董事会书面意见。
9.2.3 本所收到上市公司上述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或者在报请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期限内,决定是否对该公司股票交易实行特别处理。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本所的要求在股票交易实行特别处理之前一交易日做出公告,公告日其股票及衍生品种停牌一天,自复牌之日起公司股票实行特别处理。
9.2.4 上市公司最近年度财务状况恢复正常、审计结果表明9.2.1条所列情形已消除,并且满足以下条件的,公司应当自收到最近年度审计报告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向本所报告并提交年度报告,同时可以向本所申请撤销特别处理:
(一)主营业务正常运营;
(二)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为正值。
9.2.5 本所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撤销特别处理。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本所要求在撤销特别处理前一交易日做出公告,公告日其股票及衍生品种停牌一天,自复牌之日起撤销特别处理。未撤消特别处理的,上市公司在下一会计年度结束后方可参照9.2.4条的规定向本所申请撤消特别处理。
第三节 其他状况异常的特别处理
9.3.1 上市公司出现以下异常状况之一的,本所对其股票交易实行特别处理:
(一)因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等原因导致公司主要经营设施遭受损失,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基本中止,在三个月以内不能恢复的;
(二)公司涉及负有赔偿责任的诉讼或仲裁案件,依照法院或仲裁机构的判决或裁决的赔偿金额累计超过公司最近经审计的净资产的50%的;
(三)公司主要银行帐号被冻结,影响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
(四)人民法院受理公司破产案件,可能依法宣告公司破产的;
(五)公司董事会无法正常召开董事会会议并形成董事会决议的;
(六)公司的主要债务人被法院宣告进入破产程序,而公司相应债权未能计提足额坏帐准备致使公司将面临重大财务风险的;
(七)公司出现其他异常情况,董事会认为需要对其股票交易实行特别处理的;
(八)中国证监会或本所认定为状况异常的其他情形。
9.3.2 上市公司出现9.3.1条第(一)至(三)项、第(五)至(七)项情形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向本所报告,本所比照9.2.3条规定处理。
9.3.3 上市公司认为前条所列的异常状况已经消除,可以向本所申请撤销股票交易特别处理,本所比照9.2.5条的规定,决定是否撤销特别处理。
9.3.4 因上市公司破产案件实行特别处理的,公司股票于每个交易日上午交易。
9.3.5 自法院发布受理上市公司破产案件的公告当日起,本所对进入破产程序公司的股票停牌。
公司应当在收到法院有关法律文书的当日,立即向本所报告,经本所审核后公告。
公司公告次日公司股票复牌,并实行特别处理。
9.3.6 上市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公司或其他有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应当于第一时间向本所报告债权申报情况、债权人会议情况、和解和整顿等重大情况并公告。
公司刊登上述公告当日,其股票停牌一天。
9.3.7 上市公司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并且能够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经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本所自法院发布公告的当日起对公司股票停牌。
公司应当在收到有关法律文书后立即向本所报告,经本所审核后公告。公告次日公司股票复牌。
9.3.8 法院依法宣告上市公司破产,自法院发布公告之日起,本所对公司股票停牌。
公司应当在收到有关法律文书后立即向本所报告,经本所审核后公告。
第十章 暂停上市、终止上市
第一节 暂停上市
10.1.1 根据
《公司法》第
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节所称的暂停上市包括以下四种情形:
(一)上市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
(二)上市公司不按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
(三)上市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四)上市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
10.1.2 上市公司出现10.1.1条第(一)、(二)、(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的,本所根据中国证监会的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
10.1.3 上市公司出现10.1.1条第(四)项所列情形,由本所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
10.1.4 上市公司最近两年连续亏损后,董事会预计第三年度将继续亏损的,应当在第三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30个工作日内做出风险提示公告,并在披露年报前至少再发布二次风险提示公告。
10.1.5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在收到其连续第三年亏损的年度审计报告后两个工作日内向本所和中国证监会报告并披露年度报告。
10.1.6 连续三年亏损的上市公司已披露年度报告的,自上市公司公布年度报告之日起,本所对其股票实施停牌,并在停牌后五个工作日内就其股票暂停上市做出决定。
10.1.7 连续两年亏损的上市公司,未能在
《证券法》规定的法定期限内公布第三年年度报告的,自年度报告披露的法定期限到期之日起,本所对其股票实施停牌,并在停牌后五个工作日内就其股票暂停上市做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