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未在本所规定期限内披露经纠正和调整的年度财务报告和有关审计报告的,本所将报中国证监会调查处理。
上述纠正、调整财务报告期间不计入本所作出有关决定的期限内。
10.2.4 申请股票恢复上市的公司应当聘请具有主承销商资格且符合2.3.2条规定的机构担任恢复上市推荐人。
10.2.5 恢复上市推荐人应当遵循勤勉尽责、诚实信用的原则,审慎对待中介机构出具的意见,对公司恢复上市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就公司是否符合恢复上市条件出具《恢复上市推荐书》,并比照第2.3.8条、第12.3条的有关规定承担责任。
恢复上市推荐人至少应对公司以下情况予以充分关注和尽职核查,并出具核查意见:
(一)公司规范运作的情况:包括公司人员、资产、财务的独立性,公司关联交易情况,公司重大出售或购买资产的情况及其行为的合规性,公司重组后的业务方向以及公司经营状况是否发生实质性好转,与控制人之间的同业竞争关系等;
(二)公司财务风险的情况:包括公司的收入确认、非经常性损益的确认是否合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所涉及事项对公司是否存在重大影响,公司对涉及明显违反会计准则、制度及相关信息披露规范规定的事项进行纠正和调整的情况等;
(三)公司或有风险的情况:包括资产出售、抵押、置换、委托经营、公司的重大对外担保、重大诉讼、仲裁情况(小额的须累计计算)及其对公司经营所产生的不确定性等。
对公司的不规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存在明显违反会计准则、制度及相关信息披露规范规定的事项的,恢复上市推荐人应当要求公司改正。对于拒绝改正的,恢复上市推荐人不得为申请恢复上市的公司出具《恢复上市推荐书》。
10.2.6 在进行充分核查的基础上,恢复上市推荐人出具的《恢复上市推荐书》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申请恢复上市的公司基本情况;
(二)对申请恢复上市的公司的核查意见;
(三)对申请恢复上市的公司前景的评价;
(四)申请恢复上市公司存在的主要风险,并对原有风险是否已经消除进行说明;
(五)明确说明公司是否符合恢复上市条件及其依据;
(六)明确说明推荐意见及其理由;
(七)简要介绍恢复上市推荐人的内部审核程序和意见;
(八)中国证监会或本所要求的其它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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