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上市公司在股东大会上向股东通报的事件属于未公开重大信息的,应当将该通报事件与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同时披露。
第四十五条 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以下情形下与特定对象进行相关信息交流时,一旦出现信息泄漏,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立即报告本所并公告:
(一)与律师、会计师、保荐代表人、保荐机构等进行的相关信息交流;
(二)与税务部门、统计部门等进行的相关信息交流。
第四十六条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特定对象等违反本指引规定,造成上市公司或投资者合法利益损害的,上市公司应积极采取措施维护上市公司和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五章 监管措施和违反本指引的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本所对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的公平信息披露情况进行日常监管,采取问询、约见谈话、要求保荐机构进行专项核查等措施。
第四十八条 对于本所的问询,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特定对象应如实回答。本所可视情况调阅上市公司投资者关系活动档案,上市公司应予以提供。
第四十九条 本所对上市公司公平信息披露每年考核一次,并将考核结果纳入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考核体系。
第五十条 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本指引相关规定,本所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分:
(一)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三)公开认定其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建议上市公司更换董事会秘书。
涉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行为的,本所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提请对其违规行为进行立案稽查。
第五十一条 特定对象对外发布错误、误导性信息,或者利用未公开重大信息进行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的,本所视情节轻重,采取以下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