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从事证券投资的机构、个人及其关联人;
(三)持有上市公司总股本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关联人;
(四)新闻媒体和新闻从业人员及其关联人;
(五)本所认定的其他机构或个人。
第八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确保信息披露的公平性。
第九条 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对上市公司公平信息披露履行持续督导义务,督导上市公司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公平信息披露相关制度,发现上市公司、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特定对象存在违反本指引规定的,应立即报告本所并督促上市公司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章 公平信息披露的原则
第十条 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进行信息披露时应严格遵守公平信息披露原则,禁止选择性信息披露。所有投资者在获取上市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方面具有同等的权利。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根据及时性原则进行信息披露,不得延迟披露,不得有意选择披露时点强化或淡化信息披露效果,造成实际上的不公平。
第十二条 未公开重大信息公告前出现泄漏或公司证券交易发生异常波动,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第一时间报告本所,并立即公告。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在其他公共媒体披露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先于指定媒体,不得以新闻发布或答记者问等形式代替公告。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存在未公开重大信息,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知悉该未公开重大信息的机构和个人不得买卖公司证券。
第十五条 处于筹划阶段的重大事件,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采取保密措施,尽量减少知情人员范围,保证信息处于可控范围。一旦发现信息处于不可控范围,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立即公告筹划阶段重大事件的进展情况。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进行自愿性信息披露的,应同时遵守公平信息披露原则,避免选择性信息披露。上市公司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内幕交易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