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电网企业按照与发电企业购售电合同规定的时间,按月结算电费和补贴。
第十二条 省级电网企业收取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扣除本省电网企业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接网费用后,计入省级电网企业当期购电成本,并列应付可再生能源购电费。
第十三条 省级电网企业收取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金额小于本省应支付可再生能源电价补贴金额的,差额部分作为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配额对外出售。省级电网企业收取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金额大于本省应支付可再生能源电价补贴金额的,余额用于购买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配额。
第十四条 每月20日前,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省级电网企业和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经营企业要分别向所在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和电力监管机构(所在省未设立电力监管机构的,报所在区域电力监管机构)报送上一月度可再生能源上网电量、上网电价和电费结算情况,省级电网企业要同时上报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支情况和配额交易情况。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区域电力监管机构统计汇总后,于每月底前分别报送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
第十五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计审核各省级电网企业上一月度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余缺后,对收取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不足以支付本省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贴的省级电网企业,按照短缺资金金额颁发同等额度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配额证,同时制定和下达配额交易方案。为方便交易,可以对每个电网企业在本省资金总额度内开具多张电价附加配额证。
各省级电网企业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金额的余缺逐期滚存。可再生能源附加总额不足时,按收取额占应付额的比例开具电价附加配额证,累计不足部分在次年电价附加中解决。
第十六条 电价附加配额交易每月进行一次,省级电网企业根据配额交易方案,在配额交易方案下达后10日内完成配额交易,在配额交易完成后5日内结清补贴。持有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配额证的省级电网企业向其他省级电网企业出售配额证,出售收入计入电网企业销售收入。
第十七条 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与省级电网企业应当参照国家电监会等部门颁发的《并网调度协议(示范文本)》和《购售电合同(示范文本)》,及时签署并网调度协议和购售电合同。省级电网企业应当依法按批准的可再生能源上网电价,全额收购其服务范围内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