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对被注销注册或不予注册的人员,在重新具备初始注册条件,并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要求的,可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申请注册。
第二十五条 注册审批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注册有关情况。当事人对注销注册或不予注册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执业
第二十六条 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应在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道路工程专业设计执业活动。
第二十七条 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的执业范围:
(一)道路工程勘测设计;
(二)道路工程技术咨询;
(三)道路工程招标、采购咨询;
(四)道路工程的技术调查和鉴定;
(五)道路工程的项目管理;
(六)对本专业勘测设计工程项目的施工进行指导和监督;
(七)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八条 在道路工程专业设计活动中形成的设计文件,必须由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后方可生效。需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签字盖章的设计文件种类和办法,由交通部、建设部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签字盖章的设计文件,应由该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本人进行;因特殊情况,该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不能进行修改的,应由其他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修改,并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同时对修改部分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从事执业活动,由其所在单位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因道路工程专业设计质量事故及相关义务造成的经济损失,接受委托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接受委托的单位依法向承担设计责任的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