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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6号--存货监盘》等四个项目的通知[失效]

  第三十条 如果通过实施存货监盘发现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存在重大错报,且被审计单位拒绝调整,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其重要程度,发表保留意见或否定意见。
  第三十一条 如果注册会计师首次接受委托,依照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审计程序,仍未能获取有关本期期初存货余额的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其重要程度,发表保留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以外的其他审计业务,如涉及存货监盘,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准则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会计报表审计中实施函证程序,明确工作要求,保证执业质量,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函证,是指注册会计师为了印证影响会计报表认定的账户余额或其他信息,以被审计单位的名义向第三方发出询证函,获取和评价审计证据的过程。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在实施函证时,应当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

第二章 函证决策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确定是否需要实施函证,以获取支持会计报表有关认定的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一)重要性;
  (二)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的评估水平;
  (三)实施其他审计程序获取的审计证据能否将会计报表有关认定的审计风险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被审计单位的经营环境、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账户或交易的性质、被询证者处理询证函的习惯做法及回函的可能性等,以确定函证的内容、范围、时间和方式。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银行存款、借款(包括零余额账户和在本期内注销的账户)及与金融机构往来的其他重要信息进行函证。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应收账款进行函证,除非有充分证据表明应收账款对会计报表不重要,或函证很可能是无效的。
  如果不对应收账款进行函证,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工作底稿中说明理由。
  如果认为函证很可能是无效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替代审计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第八条 函证的内容通常还涉及以下账户余额或其他信息:
  (一)短期投资;
  (二)应收票据;
  (三)其他应收款;
  (四)预付账款;
  (五)由其他单位代为保管、加工或销售的存货;
  (六)长期投资;
  (七)委托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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