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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6号--存货监盘》等四个项目的通知[失效]

  (三)评估与存货相关的固有风险、控制风险和检查风险及重要性;
  (四)查阅以前年度的存货监盘工作底稿;
  (五)考虑实地察看存货的存放场所,特别是金额较大或性质特殊的存货;
  (六)考虑是否需要利用专家的工作或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工作;
  (七)复核或与管理当局讨论其存货盘点计划。
  第六条 在复核或与管理当局讨论其存货盘点计划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以评价其能否合理地确定存货的数量和状况:
  (一)盘点的时间安排;
  (二)存货盘点范围和场所的确定;
  (三)盘点人员的分工及胜任能力;
  (四)盘点前的会议及任务布置;
  (五)存货的整理和排列,毁损、陈旧、过时、残次及所有权不属于被审计单位的存货的区分;
  (六)存货的计量工具和计量方法;
  (七)在产品完工程度的确定方法;
  (八)存放在外单位的存货的盘点安排;
  (九)存货收发截止的控制;
  (十)盘点期间存货移动的控制;
  (十一)盘点表单的设计、使用与控制;
  (十二)盘点结果的汇总及盘盈盘亏的分析、调查与处理。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被审计单位的存货盘存制度及相关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评价其盘点时间是否合理。
  第八条 如果认为被审计单位的存货盘点计划存在缺陷,注册会计师应当提请被审计单位调整。
  第九条 存货监盘计划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存货监盘的目标、范围及时间安排;
  (二)存货监盘的要点及关注事项;
  (三)参加存货监盘人员的分工;
  (四)抽查的范围。

第三章 存货监盘程序

  第十条 在被审计单位盘点存货前,注册会计师应当观察盘点现场,确定应纳入盘点范围的存货是否已经适当整理和排列,并附有盘点标识,防止遗漏或重复盘点。
  对未纳入盘点范围的存货,注册会计师应当查明未纳入的原因。
  第十一条 对所有权不属于被审计单位的存货,注册会计师应当取得其规格、数量等有关资料,确定是否已分别存放、标明,且未被纳入盘点范围。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观察被审计单位盘点人员是否遵守盘点计划并准确地记录存货的数量和状况。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进行适当抽查,将抽查结果与被审计单位盘点记录相核对,并形成相应记录。
  第十四条 在抽查时,注册会计师应当从存货盘点记录中选取项目追查至存货实物,以测试盘点记录的准确性;注册会计师还应当从存货实物中选取项目追查至存货盘点记录,以测试存货盘点记录的完整性。
  第十五条 如果抽查时发现差异,注册会计师应当查明原因,及时提请被审计单位更正。如果差异较大,注册会计师应当扩大抽查范围或提请被审计单位重新盘点。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特别关注存货的移动情况,防止遗漏或重复盘点。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特别关注存货的状况,观察被审计单位是否已经恰当地区分所有毁损、陈旧、过时及残次的存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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