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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5号--会计估计》等四个项目的通知[失效]

  (二)检查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
  (三)检查债务协议条款的遵循情况;
  (四)查阅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及管理委员会的会议纪要;
  (五)向商业银行的法律顾问询问有关诉讼、索赔等情况;
  (六)函证关联方或第三方向商业银行提供财务支持的详细情况;
  (七)查阅商业银行持有的银行监管机构的检查报告及有关文件;
  (八)检查法定资本要求的遵循情况。
  第五十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关注商业银行持续经营假设不再合理的以下主要迹象:
  (一)贷款业务量显著下降;
  (二)不良贷款剧增;
  (三)大量贷款集中于陷入困境的行业;
  (四)过度依赖少数存款人的大额存款;
  (五)存款大量流失;
  (六)信用等级下降;
  (七)未能达到银行监管机构规定的流动性监管指标;
  (八)未能达到最低法定资本要求或未能遵守银行监管机构批准的资本补足计划;
  (九)银行监管法规的变化已对商业银行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十)严重违反银行监管法规;
  (十一)银行监管机构已对商业银行的不审慎经营表示关注或采取措施。
  第五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就以下主要事项获取商业银行管理当局声明:
  (一)持有的银行监管机构的检查报告及有关文件已提供给注册会计师;
  (二)长期投资和短期投资的分类准确地反映了商业银行管理当局的计划和意图;
  (三)确定公允价值所依据的假设是合理的;
  (四)资本补足计划及其实施符合银行监管机构的要求,并已作适当的披露;
  (五)或有负债已在会计报表中充分披露;
  (六)关联方交易符合银行监管法规的规定,并已作充分的披露;
  (七)对资产负债表日持有的有价证券、贷款等资产可能发生的损失提取了充足的准备;
  (八)具有重大风险的资产负债表表外业务已作充分披露。

第六章 审计报告

  第五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对会计报表进行总体性复核,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
  第五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在评价审计证据、形成审计意见时,应当考虑商业银行会计核算和报告的特殊规定。
  第五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在出具审计报告之前,应当根据银行监管法规的有关要求,确定是否需要将重大事项告知银行监管机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商业银行其他审计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公告办理。
  第五十六条 本公告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四:
独立审计实务公告
第8号--银行间函证程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商业银行会计报表审计中实施银行间函证程序,提高函证的效率,保证执业质量,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公告。
  第二条 本公告所称银行间函证程序,是指注册会计师为印证商业银行的账户余额或其他信息,以商业银行的名义向确认银行寄发询证函,获取和评价回函的过程。
  本公告所称确认银行,是指接收商业银行的询证函并被请求回函的银行。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以应有的职业谨慎态度实施银行间函证程序,并对函证全过程进行控制。

第二章 询证函的编制与寄发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在选择确认银行时,应当考虑与商业银行的账户余额或其他信息有关的以下主要因素:
  (一)账户余额的大小;
  (二)交易的性质、数量和金额;
  (三)相关内部控制的可信赖程度;
  (四) 重要性与审计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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