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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2006修正)

  第三十一条 代表处被依法吊销执业执照的,该代表处所属的港澳律师事务所5年内不得申请在内地设立代表处;代表处的代表被依法吊销执业证书的,该代表5年内不得在内地担任代表处的代表。
  代表处的代表因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管理秩序,被依法判处刑罚的,该代表所在的代表处所属的律师事务所不得再申请在内地设立代表处,该代表终身不得在内地担任代表处的代表。
  第三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对拟设代表处、拟任代表的证明文件、材料进行审查、审核的;
  (二)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代表处进行注册或者年度检验的;
  (三)不按照国家规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
  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拟设代表处或者拟任代表决定发给执业执照、执业证书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财物、谋取私利的;
  (三)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对应当撤销代表处或者代表执业许可,收回执业执照、执业证书的不予撤销、收回,或者对应当注销的执业注册不予注销的;
  (四)依法收缴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
  (五)不执行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照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六)对代表处及其代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七)有不严格执法或者滥用职权的其他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经司法部许可已经试开业的代表处及其代表,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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