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2002年3月13日司法部令第70号发布 根据2003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84号
和2006年12月22日司法部令第104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港澳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处)的设立及其法律服务活动,根据《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港澳律师事务所设立代表处,从事法律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代表处及其代表依照本办法规定从事法律服务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 代表处及其代表从事法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港澳律师事务所对其代表处及其代表在内地从事的法律服务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章 代表处的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六条 港澳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设立代表处、派驻代表,应当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司法部)许可。
港澳律师事务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咨询公司或者其他名义在内地从事法律服务活动。
第七条 港澳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内地设立代表处、派驻代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该律师事务所已在港、澳特别行政区合法执业,并且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处罚;
(二)代表处的代表应当是执业律师和港、澳特别行政区律师协会会员,并且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2年,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没有因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其中,首席代表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3年,并且是该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是相同职位的人员;
(三)有在内地设立代表处开展法律服务业务的实际需要。
第八条 港澳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内地设立代表处,应当向拟设立的代表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提交下列文件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