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评卷单位及人员应严格按照标准答案和评分标准认真评阅试卷,准确给分。
(四)评卷用笔应统一颜色,记分应统一文字,并按规定署名;
(五)评卷工作应建立严格、有效的监督机制和制定严密、科学的工作规程。
第八条 评卷过程中遇有应考人员的姓名、准考证号等未予密封的答题卷、答题雷同、前后笔迹不一致等异常答卷,或发现大面积舞弊、违纪嫌疑及其他重大问题,应立即报告评卷领导小组处理。
第九条 成绩登录、统计、复核、分数核查等工作应由专人承办,并须两人以上同时操作。
第十条 考试成绩登录校正完毕后,应打印正式成绩册,由评卷领导小组成员签字存档,并应刻录光盘立即作加密封存处理。
评卷结束后,评卷领导小组应即时对答卷保管室进行密封。未经评卷领导小组同意,任何人不得开启保管室。
第十一条 考试成绩确定后,由司法部考试机构于20日内书面通知各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考试机构,各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考试机构应于接到通知后10日内下发各市(地)司法行政机关考试机构,各市(地)司法行政机关考试机构应于收到成绩后10日内通知应试人员。
第十二条 应试人员对分数有疑问的,可以在收到考试成绩后10日内向市(地)司法行政机关考试机构提交分数核查的书面申请。超过10日提交的分数核查申请,司法行政机关考试机构可不予受理。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考试机构不接受要求查阅或重判试卷的申请;司法部考试机构及评卷单位不直接受理个人的查分申请及查询。
申请分数核查应缴纳费用。
第十三条 各地分数核查申请汇总上报工作应在全国成绩统一下发之日起40日内完成;现场分数核查工作原则上应在全国成绩统一下发之日起60日内启动。
第十四条 分数核查仅限于检查、核加卷面各题已得分数的计算、合计、登录是否有误。
第十五条 分数核查应建立严格的工作程序,分数变更必须经评卷领导小组批准。
第十六条 分数核查结果原则上应在现场核查工作完成后20日内通知各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考试机构;各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考试机构应于10内将核查结果通知各市(地)司法行政机关考试机构;各市(地)司法行政机关考试机构应于10日内将核查结果通知核查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