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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失效]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破坏地震台(站)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行为:
  (一)进入地震台(站)进行影响地震监测工作的活动,或者拆除、损坏地震台(站)建筑、设备、设施;
  (二)在地震台(站)的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石、设置振动设施或者堆放金属物品;
  (三)在地电布极区埋设金属管道、修建变电所以及切断、损坏观测线路和地下设施;
  (四)破坏、污染观测井(水点);
  (五)在地形变和地磁的观测墩至观测标志之间以及在观测标志周围设置有碍测量的障碍物;
  (六)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影响地震台(站)监测设施工作效能;
  (七)危害、破坏地震台(站)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破坏地震遥测台网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行为:
  (一)拆毁、损害地震传输设备和附属设施或者在距其10米范围内挖掘土石;
  (二)移动、损坏观测线路;
  (三)在距超高频天线接收端前方250米范围内种植成片林木、堆放金属物品;
  (四)在距地震传输设备250米范围内点火烧荒;
  (五)危害、破坏地震遥测台网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禁止擅自移动、损毁地震测量标志或者在距地震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施工以及进行可能妨害其工作效能的其他活动。
  第十六条 用于地震监测的通信网络和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七条 对下列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给予奖励:
  (一)严格执行本条例,为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破坏、哄抢、盗窃地震监测设施的行为检举有功的;
  (三)制止破坏、哄抢、盗窃地震监测设施的行为,防止事故发生的。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地震监测设施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有权制止,并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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