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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4年6月17日 实施日期:2004年9月1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40号)


  现发布《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一九九四年一月十日

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保障地震监测预报工作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震监测设施,是指地震台(站)监测设施、地震遥测台网设施和其他地震监测设施。
  本条例所称地震观测环境,是指保障地震监测设施得以正常发挥工作效能的周围各种因素的总体。
  第三条 地震监测设施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负有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对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义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危害,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危害、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
  第六条 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应当尽量避免或者减少对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损失。

第二章 保护范围

  第七条 地震监测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地震台(站)内的地震监测仪器设备、设施;
  (二)地震台(站)外的观测用山洞、仪器房、观测井(水点)、井房、观测线路、通信设施、供电设施、供水设施、专用堤坝、专用道路、避雷装置,及其附属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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