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按照本规定第六条所规定的时限开具专用发票。
(九)不得开具伪造的专用发票。
(十)不得拆本使用专用发票。
(十一)不得开具票样与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票样不相符合的专用发票。
开具的专用发票有不符合上列要求者,不得作为扣税凭证,购买方有权拒收。
第六条 专用发票开具时限规定如下:
(一)采用预收货款、托收承付、委托银行收款结算方式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二)采用交款提货结算方式的,为收到货款的当天。
(三)采用赊销、分期付款结算方式的,为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四)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为收到受托人送交的代销清单的当天。
(五)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按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六)将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七)将货物分配给股东,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一般纳税人必须按规定时限开具专用发票,不得提前或滞后。
第七条 专用发票的基本联次统一规定为四联,各联次必须按以下规定用途使用:
(一)第一联为存根联,由销货方留存备查。
(二)第二联为发票联,购货方作付款的记帐凭证。
(三)第三联为税款抵扣联,购货方作扣税凭证。
(四)第四联为记帐联,销货方作销售的记帐凭证。
第八条 除购进免税农业产品和自营进口货物外,购进应税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一)未按规定取得专用发票。
(二)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
(三)销售方开具的专用发票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一)至(九)项和第(十一)项的要求。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本规定第八条所称未按规定取得专用发票:
(一)未从销售方取得专用发票。
(二)只取得记帐联或只取得抵扣联。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本规定第二条、第八条所称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
(一)未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建立专用发票管理制度。